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51985********,汉族,中专文化,山东**木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醉酒后驾驶鲁******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天桥区明湖北路大明湖公园北门西200米附近发生事故被交警查获。经对娄某某采取血样,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0±6.6mg/100ml。
2020年3月10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娄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表现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马某某对娄某某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及抽血时的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
检察官助理:陈霞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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