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镇**村**组。2012年5月22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2018年12月24日,因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本案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3790****。系本院指定,由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6月5日先后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7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姬某某在市区“**”饭店打工期间,在其住宿的饭店员工宿舍内分别盗窃同事王某甲价值70元的飞科电动剃须刀一个,王某乙价值260元的华为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2017年10月购买,购买时3800元,被告人供述以120元的价格卖出)。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姬某某从自家平房翻墙进入隔壁邻居何某某家,入户盗窃1000元现金、价值180元的OPPO手机一部和3张银行卡、医保卡 ,并随即将银行卡、医保卡丢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姬某某在**翻入牛某某家中,入户盗窃500元现金和价值202元的香烟19盒。
2019年12月30日,经偃师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3把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
2020年1月6日,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价格认定标的无实物,品牌、型号、购买时间等要素不详,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对涉案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未予认定价格。
2020年7月10日,经洛阳**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姬某某作案期间的精神状态为心境障碍-躁狂发作(缓解期),作案期间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姬某某所盗窃的王某乙手机一部、王某甲剃须刀一个、何某某手机一部扣押,并予以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邙岭派出所证明、残疾证明、住院病历、看守所管教民警和同号人员出具的姬某某现实表现证明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牛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洛阳**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鉴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偃价认[2019]1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偃价认函字[2020]1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偃师市公安局偃公鉴[2019]1201号管制器具鉴定书。
5.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若干;
6.视听资料:2019年11月11日偃师市**山电视塔东监控录像刻录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2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有2次盗窃犯罪前科、案发后未退赔赃款,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上述情况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鹏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内有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手续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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