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89********,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乡*村*组,现住汝州市*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3时许,汝州市*小区居民被告人姬某某酒后驾驶四轮电瓶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小区门口时,因错车,与骑电瓶车逆行的小区居民李某甲发生争执。姬某某不由分说抽出束腰皮带抽打李某甲,并用皮带环绕其脖子拉扯。李某甲外甥李某乙、李某丙夫妇前来劝解,并与李某甲一起责怪姬某某,不让其离开。此时,姬某某朋友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及一名黑衣男子闻讯后快步跑来,抽出皮带围殴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三分钟左右后离去,造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眼部受伤。经汝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
3. 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二广
检察官助理:于旭光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姬某某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