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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盗窃一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长沙县春华镇大鱼塘村长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将被害人魏某某放置在公司宿舍中的一台白色VIVO品牌手机盗走,同日18时许,被害人魏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经鉴定,该涉案VIVO品牌手机市场价值认定为3096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被长沙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5月11日,被害人魏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军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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