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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19〕48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5********,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住修水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晚, 被告人姜某某在修水县**镇**酒吧娱乐,该酒吧的销售员涂某某(被害人)在敬酒时与其产生矛盾,被告人姜某某觉得涂某某看不起自己,就回家拿来一把切片刀,25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将涂某某叫到**酒吧门口的停车场处,两人争论几句后,被告人姜某某将事先放在后腰衣服里的刀拿出,对着涂某某的头部砍去,涂某某就赶紧往乐尚酒吧门口跑,被告人姜某某在后面追赶,追上涂某某后,再次对着其头部砍了一刀,致涂某某头部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外出血、脑挫伤,经法医鉴定,涂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左某某、刘某某、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禹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在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现场监控、同录资料光盘两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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