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刑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住禄丰县**居委会**村,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某喝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禄丰县城**到**,在上海眼镜店旁被交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152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检测为169.32mg/100ml,经鉴定摩托车是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血液照片;2.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检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盗抢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指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社区康复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醉驾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敏
2020年6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5758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0页,散卷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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