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双桥检公诉(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公司合同制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镇**村**组**号,住**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7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0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冀HG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北控城市服务承德有限公司垃圾清运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丹霞路四道沟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康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冀HBK***号小型轿车后部相撞,并将小轿车推行一段距离停下,造成轿车内的康某某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康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视听资料;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肇事后积极拨打救助电话并报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并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长缨
检察官助理:王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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