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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下午,张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经社旗县**派出所教育制止后,采取赌咒、吆喝等办法煽动村民都到团山岗上大规模薅树,共薅掉**公司已经种植的杨树420棵,在薅树过程中,村民与**公司职工发生争执、撕打,**公司职工一部OPPO牌R7手机屏被摔坏、一部苹果6S土豪金手机遗失,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薅杨树价值10886元、被摔坏的手机屏价值120元、被夺走手机价值1300元。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多次参与薅树,并在张某某头部受伤后,以给张某某看病为由收取群众费用500元转交给李某某,之后由李某某交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勘验笔录;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社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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