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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李某莫非法拘禁起诉书_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89********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办事处**村,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镇**家属院**号,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豆豆”,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91********,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户籍所在地,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四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7日退回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欠其钱多次要账未果。2019年8月29日18时许,姜某某伙同李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演马办事处亮马村将王某某拉上姜某某的轿车,后将王某某拉到马村区演马办事处耿村口杰诚汽修厂内,在汽修厂屋内逼迫王某某还钱,并逼迫王某某签农村房屋补偿款转让协议,因王某某不肯,姜某某、李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将王某某非法拘禁至第二天早上7时许。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至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皮带等物证;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伟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4册;

3、随案移送水果刀、皮带等物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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