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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庞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住廊坊市三河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88********,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住锦州市凌海市**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住廊坊市三河市******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9月2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日逮捕。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杜某某、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告人姜某某受他人雇佣,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对他人进行殴打,李某某纠集被告人庞金友、被告人杜某某从廊坊市三河市乘车来到承德市, 2015年6月22日17时许,姜某某伙同李某某、庞金友、 杜某某隐藏在承德市双桥区**小区地下车库内,在被害人何某某开车至地下车库后下车准备乘坐电梯回家时,李某某、庞金友、杜某某和姜某某使用提前准备好的镐把对何某某进行殴打,将何某某打伤,事后四人获得事先约定的报酬。经承德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颜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庞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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