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乡**村**屯**号**,捕前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文化环境保卫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文化环境保卫分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21983********,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号**。因涉嫌伪买卖身份证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文化环境保卫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号**,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单元**。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文化环境保卫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文化环境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宋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公积金提取人赵某某在被告人宋某某的介绍下与被告人姜某甲商谈帮助赵某某违规提取公积金的事宜。姜某甲称以房产过户的方式帮助赵某某提取公积金,并向提取人赵某某索要公积金提取金额40%的好处费,赵某某同意后将身份证、户口簿、公积金卡留至姜某甲处。在姜某甲、被告人于某某的帮助下,赵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在大连开发区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公积金94800元。姜某甲获得好处费37000余元。经查,赵某某在办理房产过户时向大连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户口簿与其留至姜某甲处的原件不符,伪造的户口簿系姜某甲提供。
2.2018年4月,公积金提取人李某甲在开发区公积金管理中心门口与手机号为1334224****的公积金提取中介(身份不详)商谈帮助李某甲违规提取公积金的事宜,李某甲将其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留给了该中介。后姜某甲、于某某以多人购房过户的方式,帮助李某甲、朱某某、肖锋提取公积金。李某甲于2018年4月25日在大连开发区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公积金214300元,李某甲以转账方式将30000元好处费转至姜某甲岳母姜某某银行卡中。经查,李某甲在办理房产过户缴税业务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大连金州区税务局提交的户口簿与其原件不符,伪造的户口簿系姜某甲提供。
3.2018年4月,公积金提取人曲某某在宋某某的介绍下,于大连开发区公积金管理中心门口与姜某甲商谈违规提取公积金事宜,曲某某告诉姜某甲其无法提供户口簿原件,姜某甲承诺曲某某称姜某甲可以代其解决无法提供户口簿原件的事,但是由于曲某某无法提供其户口簿原件好处费需要由28000余元加价至41000余元,曲某某同意后将其户口簿复印件提供给姜某甲。后姜某甲、于某某以多人购房过户的方式,帮助曲某某、蔡某某、刘芳提取公积金。曲某某于2018年5月10日在开发区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公积金208300元,姜某甲获得41000余元好处费。经查,曲某某在办理房产过户缴税业务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大连金州区税务局提交的户口簿与其原件不符,且曲某某未将其户口簿带去办理缴税业务,伪造的户口簿系姜某甲提供。
4.2018年5月,公积金提取人吴某甲在中介张某某的介绍下通过电话与姜某甲联系违规提取公积金事宜。吴某甲告诉姜某甲,其户口簿在孩子手里,无法提供原件。姜某甲称户口簿原件拿不出来可以替他想办法,并让吴某甲提供了户口簿照片。后姜某甲、于某某以多人购房的方式,帮助吴某甲、夏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提取公积金。吴某甲于2018年5月29日在开发区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公积金45900元。姜某甲获得15000元的好处费。经查,吴某甲在办理房产过户缴税业务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提交的户口簿与其原件不符,且吴某甲未将其户口簿带去办理缴税业务,伪造的户口簿系姜某甲提供。
5.2018年6月,公积金提取人沙某某在中介张某某的介绍下,在大连开发区公积金对面的建设银行与姜某甲见面商谈提取公积金事宜。沙某某将其身份证、户口簿留至姜某甲处。后姜某甲、于某某以多人购房过户的方式,帮助沙某某、明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提取公积金。沙某某于2018年6月25日在开发区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公积金286000元,沙某某以转账方式将32000元好处费转至于某某银行卡中。经查,沙某某在办理房产过户缴税业务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大连金州区税务局提交的户口簿与其原件不符,且在沙某某办理缴税业务时,姜某甲将伪造的户口簿交给沙某某并让其递交至税务窗口,伪造的户口簿系姜某甲提供。
6、2018年9月,公积金提取人崔某某通过姜某甲提取公积金。后姜某甲、于某某以多人购房过户的方式,帮助崔某某、丁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提取公积金。沙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在开发区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公积金141600元,崔某某将10000余元现金的好处费给了姜某甲。崔某某同组刘某某将45000元好处费转至于某某银行卡中。经查,崔某某在办理房产过户缴税业务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大连金州区税务局提交的户口簿与其原件不符,伪造的户口簿系姜某甲提供。
7.2019年5月,公积金提取人姜某乙联系到宋某某违规提取公积金。2019年6月6日,姜某乙于开发区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公积金100000元。经查,姜某乙在提取公积金时向开发区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购房合同系伪造,购房合同中“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备案专用章”及“大连市普兰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商品房合同备案专用章”与上述两单位实际用章不符。
8.2019年5月,公积金提取人张某某通过韩某某联系到宋某某违规提取公积金。2019年5月29日,张某某于大连开发区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公积金80500元。姜某甲收取好处费25000元。经查,张某某在提取公积金时向大连开发区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购房合同系伪造,购房合同中“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备案专用章”及“大连市普兰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商品房合同备案专用章”与上述两单位实际用章不符。
9.2019年5月,公积金提取人陈某乙通过马姓中介联系到宋某某违规提取公积金。2019年6月6日,陈某乙于开发区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公积金101400元。经查,陈某乙在提取公积金时向开发区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购房合同系伪造,购房合同中“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备案专用章”及“大连市普兰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商品房合同备案专用章”与上述两单位实际用章不符。
经查,姜某甲、于某某违法所得共计71601.83元(已扣除其为违规提取公积金人缴纳的相关税费合计131398.17元),宋某某违法所得5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银行流水、伪造的虚假材料(户口簿、印迹)、交税凭据、提取公积金的相关材料等;
2.证人吴某乙、蔡某某、姜某乙、鲁某某、曲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韩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李某乙、刘某乙、郭某某、纪某某、林某某、董某某、李某甲、吴某甲、夏某某、崔某丙、沙某某证言;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姜某甲、于某某、宋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于某某买卖伪造的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买卖伪造的身份证件、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民廷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于某某、宋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514235**** 于某某)、(1572456**** 宋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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