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姜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盖县**路**号**。201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路109-111号花嫁婚礼企划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顺手牵羊窃得被害人魏某某价值人民币6698元的银色苹果“Macbook Air”电脑1台。
2019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东郊监狱门口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能够自愿认罪,已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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