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9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浑源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2月20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姚某某租赁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出租屋。自2015年12月起,先后雇佣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通过伪造证件,在没有实体商户的情况下办理了25台POS机,后由被告人孙某某和康某某主要以发布消息、发送宣传单页的形式找到客户后进行虚假消费并利用POS机刷卡、套现,以每笔7‰-15‰的数额收取手续费;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统计账户和资金;被告人姚某某负责资金管理和运转;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向被告人姚某某汇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的出行情况及工作情况,并将其名下的一张招商银行卡交由被告人姚某某绑定了一台POS 机,通过手机中的支付宝软件为被告人姚某某进行资金转移,以及取送客户银行信用卡给被告人康某某、孙某某等人实施非法经营。涉案金额共计达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人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侯某某提供的报案材料,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中国银行青海分公司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青海银行西宁南小街支行提供的刘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提供的邹宝玲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提供的姚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提供的张美云交易明细、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提供的孙某某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业务处理中心提供的周某某与刘某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乐富支付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的POS机开户资料与交易明细1、POS机开户资料与交易明细2,西宁市宏华电器专卖店POS机交易明细,西宁市城关镇金利食品批发部交易明细,西宁市广友灯饰经销部交易明细,西宁市贝塔恋依坊交易明细,腾飞电器专卖交易明细,西宁市家易发超市交易明细、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的蓝天服装商行与诗诺服饰专卖店、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提供的关于POS机绑定商户工商资料的情况说明,其他资料,关于收单机构和银行交易明细统计表的情况说明,刘某某的电脑统计表,POS机小票复印件,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2、证人吴某某、邹某某、李某乙、陈某乙、乔某某、宋某某、富某某、刘某乙、李某丙、孙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安某某、李某丙、周某某、陈某丙、李某丁、陈某丁、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康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萍
2017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9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20份、换押证1份;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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