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110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号(户籍地嘉善县**镇**村**号)。2019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201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与证人麦某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9月初,二人承租嘉善县**街道**路**弄**号房屋用于卖淫违法活动。2020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藏于承租的东北间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与麦某某在西北间房间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之际,以推门的方式进入房间,盗窃李某某钱包内现金3900元后离开。李某某发现被盗后,被告人姚某某返还3200元。
案发后,麦某某替被告人姚某某返还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麦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朋武
检察官助理:方小光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3.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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