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公诉刑诉〔2019〕42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85********,汉族,大专毕业,***集团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武汉市琴台大道***号***花园***栋***单元***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新乡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4********,汉族,大专毕业,***集团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洪湖市,住武汉市汉阳区***国际***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5日已告姚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9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司利用***等非法交易平台,通过招聘代理商,由代理商发展投资客户在平台上进行外汇交易,获取非法利益。
2018年7月,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伙同毛某某(在逃)合谋搭建***平台进行虚假外汇交易, 同时指使毕某某、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招聘代理商,由代理商诱骗投资客户在***平台上进行外汇交易,与代理商按约定比例分成。已查明,代理商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平台进行虚假外汇交易,致使投资客户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丙等人遭受损失10余万。至案发时,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所建***平台非法获利4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共退出非法所得12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等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霞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琴台大道***号***花园***栋***单元***楼***室;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汉阳区***国际***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