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街**号。2017年3月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9年10月15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7年3月开始,同案人罗某某(已判刑)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租赁云城街道河滨东路某某某酒店7、8楼,并设立并经营某某休闲养生会所,由“何某某”出资,罗某某任法人代表进行管理。2017年5月中旬开始,经过罗某某、“何某某”等人的探讨决定在某某休闲养生会所提供卖淫服务增加营业额。2017年6月28日,罗某某不再直接管理会所业务。某某休闲养生会所继续提供卖淫服务,招揽卖淫女到会所上班,对从事卖淫人员进行编号、统一服务项目、顺序、时间、金额等管理,所得嫖资由会所统一收取后,再计算提成给卖淫女。被告人姚某某自2017年7月1日以来,接替罗某某的管理职责,在某某休闲养生会所任职总经理,负责管理该会所的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2017年7月12日晚,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治安大队组织有关单位在某某休闲养生会所的8109房、8149房、8128房分别查处正在卖淫嫖娼的李某、代某某、刘某、曾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并缴获卖淫嫖娼所得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红枚
二○二○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陆册、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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