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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某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妥某某,曾用名朱麻,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19****37,回族,小学,司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住该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巩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巩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被巩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3时许,在巩某某提克阿热克镇阿克巴斯陶村草场砂石料场,妥某某和居某某因车辆加油先后问题发生争吵,居某某掐妥某某的颈部并打了妥某某一拳,被他人拉开后妥某某捡石头扔向居某某,石头砸到被害人居某某左面部,导致居某某颧骨骨折。后经巩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居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妥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居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巩)公(法)检(鉴)字【2020】055号、(巩)公(法)检(鉴)字【2020】056号;

5、现场勘验笔录;

6、其他:常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  娇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法律援助律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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