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9〕551号
被告人奥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8********,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旗,现住承德市双桥区**沟**宾馆,2014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11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17年4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5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2017年11月29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妨碍公务、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2018年2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 被告人奥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街**店内请朋友吃饭后,以签单方式拒不支付餐费, 后又借故老板欠自己工钱向老板娘要钱,被拒绝后,将店内的木架子和餐具等摔坏。另查明,被告人奥某某曾多次因寻衅滋事受到过行政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奥某某多次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丽媛
(院印)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奥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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