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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2005-04-27 尘埃 评论0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规范房屋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房屋交易和房地产中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转让房屋应当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
    第七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的房屋,能够按份分割的,共有权人有权处分其自有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和房屋共有权人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下,共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下列房屋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章建筑;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购房人将预购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交付使用前转让给他人的,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的房屋,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房屋,并应当在有形房地产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咨询、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办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委托的事项、要求;
    (三)委托费用和支付方式、时间;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双方可采用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单位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四)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执业规范及投诉电话等。
    第十五条  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促成业务的;
    (二)借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三)为禁止转让的房屋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四)索取服务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
    (六)诋毁或贬损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声誉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成立房地产交易场所、举办房地产交易会,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房地产交易场所和房地产交易会的主办单位,应当为房屋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安全场所、真实合法的交易信息、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房屋交易网上管理制度,为当事人提供快捷、安全的服务,为建立房地产市场预警系统提供信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9月3日发布、1997年9月25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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