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班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班检公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多某某,曾用名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81993********,藏族,识藏文,牧民,住西藏班某某**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多某某与被害人鲁某某是翁婿关系。2020年3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多某某到被害人鲁某某家取摩托车,趁被害人家中没人时,从客厅北侧藏式柜抽屉里取出钥匙,打开客厅西侧铁皮箱,从中盗取11500元现金,后回家把赃款藏于其车内,直到案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15张人民币、锁(一把)、钥匙(一把);
2.书证:被不起诉人三面照及信息、被不起诉人归案情况、无犯罪记录查询单、谅解书、认罪认罚书、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
3.证人证言:证人卓某某、其某某、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较好。被不起诉人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多某某与被害人鲁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且双方系亲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多某某不起诉。
扣押案款人民币11500.00元、锁(一把)和钥匙(一把)发还被害人鲁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那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班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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