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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11990********,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住********号,系该村牧民,无犯罪前科。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多某某因与妻子赛某某发生矛盾后,醉酒驾驶青HA17**号小型轿车到乌兰县**镇中石油加油站找到赛某某,先开车撞赛某某所开的青H7****面包车,后准备殴打赛某某时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制止并报案。乌兰县柯柯派出所接警后向乌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转警。

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对送检的犯罪嫌疑人多某某血液鉴定,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7mg/100mL。证实被告人多某某确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笔录;4、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5、《认罪认罚具结书》;6、身份证明;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春兰

检察官助理:李永霞

 2020年6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多某现取保于乌兰县**镇**村**社**号;

    2.侦查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起诉书8份;

6.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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