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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危险驾驶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餐饮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山镇**村**组**号,现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夏某某与朋友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镇**街“**农家菜馆”吃饭,期间夏某某喝了两杯大概四两白酒,20点20分饭后驾驶皖******黑色吉利牌小型轿车带着沈某某和两个小孩准备回家,当车行至**镇**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对其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未能正常检测,民警随即将其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夏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档案、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226号血液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事发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15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媛媛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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