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村委会*组**号。2020年1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华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拘留期限为2020年4月3日至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石龙坝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04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酒后驾驶云*****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位于华坪县**镇**村*组**号家里,途径**小学路段(村道)、**村路段(县道)、伙房庄路段(国道)、**街路段(国道)、**老邮电所路段(国道),前往华坪县**镇**村*组葡萄种植基地(村道),准备与在此打工的前妻吴某某理论。夏某某称在距离葡萄种植基地一百米河边再次饮酒后,前往该基地宿舍处与李某某、吴某某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得知对方报警后,上车驾驶前往基地处倒车想驾车原路离开,被李某某、吴某某、汪某某三人将车辆拦停于河边村道上,直至被出警的派出所民警查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5.2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 ,因系初犯,醉酒后驾车 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没有其他从重情节;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25mg/100mg,属较低,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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