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住**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住**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9日本院继续对其监视居住,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退回平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平乐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早上,被告人谢某某、陶某某(另案处理)在谢某某家吸食毒品,吸毒人员兰某某电话联系谢某某要购买毒品,后谢某某征得陶某某同意后把他们吸食剩下的毒品以50元的价格卖给兰某某,交易完毕后,兰某某被平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其身旁的地上缴获毒品一包(重0.09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海洛因。
2019年10月26日10时许,吸毒人员陶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夏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平乐县同安镇龙背山村路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陶某某、谢某某在二塘镇乘坐公交车到达同安镇龙背山村路口后,由陶某某前往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谢某某在路口等候。陶某某在龙背山村路口附近一电线杆旁,付了人民币1300元毒资给夏某某,后陶某某、谢某某搭车回二塘,陶某某在二塘工业园下车后,被平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1.01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含有海洛因。同日,在夏某某家房间的床头柜上缴获毒品一包(编号DH2019478-02),重1.33克;厕所的盒子里缴获毒品一包(编号DH2019478-03),重0.55克;在家中狗窝草堆上缴获毒品一包(编号DH2019478-01),重4.95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编号DH2019478-01、编号DH2019478-02中均检出海洛因,编号DH2019478-03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毒品等物证;2、户籍证明、称量记录等书证;
3、证人兰某某、陶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莉
检察官助理:李秋华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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