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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熊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分场**自然村**号。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11月12日被南昌市新建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二百元;因吸毒,于2013年5月17日被南昌市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南昌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乡**村**自然村**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南昌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0时许,陶某某委托被告人夏某某帮忙购买两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两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陶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800元给夏某某。夏某某遂联系被告人熊某某购买,夏某某先通过支付宝转账毒资人民币3700元给熊某某。熊某某收到毒资后,开车将两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两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在本市新建区牌头垃圾站近交与夏某某。而后,夏某某将上述毒品在本市红谷滩新区联泰香域中央小区停车场交与陶某某,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从陶某某身上缴获两袋红色片剂(净重分别为0.84克、0.95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两袋白色结晶状物(净重分别为0.56克、0.53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同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转账记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熊某某、夏某某、陶某某的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2.8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2.8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克刚

2019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3区1号、7区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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