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夏国平,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通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镇**村**组,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公寓**室。因盗窃于2013年4月2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国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夏国平在鲤城区金殿娱乐会所上班期间,因琐事和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夏国平对被害人陈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陈某某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并骨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夏国平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国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平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国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国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国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夏国平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国平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永俊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夏国平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起诉书副本八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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