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5********,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系埇桥区**镇**村综治专干,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埇桥区**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矿附近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后将凌某某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凌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7毫克/100毫升。
2020年1月2日,凌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凌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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