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埇检检朱室刑不诉〔2020〕23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埇检检朱室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住宿州市桥区**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8时46分许,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沿宿州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街交叉口北侧时,因雨天观察疏忽与由南向北逆向行走的行人高某某时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程度为75%-100%。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日,王某某与高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王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并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州市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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