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埇检检朱室刑不诉〔2020〕18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检朱室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住宿州市桥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无号“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沿宿州市桥区道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立交桥下沿东侧时,因疏于观察,与前方同方向王某乙驾驶的“华芮”牌轮椅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应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本次事故无责任。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应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州市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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