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2019)皖1302刑初字第***号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案判决: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纠集,与持械的同案犯共同参与打斗,属认定事实有误。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受他人邀约后,在公共场所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刘某某一方主犯戴某甲共喊了两伙人到现场,一伙为刘某某、马某乙等人,一伙为持械的王某某、潘某某二人,所持砍刀为王某某联系潘某某准备,刘某某、张某丙、马某乙等人与王某某、潘某某并无持械的预谋,斗殴过程中首先是主犯戴某甲、同案犯杨某戊以及同案犯马某乙喊去的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丙等人对李某甲殴打,后李某甲持工具捅向戴某甲一方,被告人刘某某在上前踹李某甲过程中被李某甲捅伤,随即被与其一起去的同案张某丙等人拉走,之后同案犯王某某、潘某某持砍刀砍李某甲。
被告人刘某某受他人邀约后,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但在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于同案犯持械是明知的,与同案犯王某某、潘某某并未形成配合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未持械一方,缺乏与持械同案犯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故埇桥区法院(2019)皖130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为持械聚众斗殴,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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