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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某某、次某某等三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嘉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土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21986********,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西藏嘉黎县**镇,住西藏嘉黎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2月8日被西藏嘉黎县森林公安局依法采取监视居住,同年3月8日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

被告人次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21987********,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嘉黎县**镇,住西藏嘉黎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2月8日被西藏嘉黎县森林公安局依法采取监视居住,同年3月8日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

被告人阿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21993********,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嘉黎县**镇,住西藏嘉黎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2月8日被西藏嘉黎县森林公安局依法采取监视居住,同年3月8日对其依法采取了监视居住。

本案由西藏嘉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土某某、次某某、阿某甲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土某某、次某某、阿某甲共谋到嘉黎镇7村境内目前山(山名)上猎捕獐子(马麝),于2020年2月5日制作猎捕工具99根钢丝套。2020年2月6日6时许,三人带着钢丝套,从嘉黎镇7村出发,前往本村境内土昂沟目前山上,当天12时许,三人在目前山上寻找放置钢丝套地点时,被告人次某某和阿某甲被护林员发现,因形迹可疑,护林员将情况报给了嘉黎镇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到达山脚下后将二人喊到了山下,通过询问盘查,二人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及作案工具。被告人土某某当晚主动到嘉黎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丝套99根;

2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多某某、阿某乙、索某某、朗某某、曲某某、边某某、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土某某、次某某、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土某某、次某某和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某某、次某某、阿某甲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猎捕国家Ⅰ级保护动物獐子(马麝),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到达犯罪目的地,寻找放置钢丝套地点过程中,被护林员发现而未能成功放置钢丝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黎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贡觉旦塔

让珠群培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土某某、次某某、阿某甲现监视居住于西藏嘉黎县县城****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物99根钢丝套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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