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66********,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住江西省铜鼓县**镇**路**号**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铜鼓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铜鼓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雷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下午,喻某某驾驶赣******小客车由湖南省平江县长寿镇返回铜鼓县棋坪镇,14时03分许沿铜棋公路东向西行驶至棋坪镇碾米厂三叉路口处,车辆与公路右侧行人雷某某发生碰撞后失控撞上林某某的碾米厂(泥瓦房),造成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19年11月27日16时55分抽取被告喻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53mg/lOOml。2019年12月9日铜鼓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喻某某负全部责任,雷某某、林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调解协议、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
4、(铜)公(司)鉴(尸)字[2019]第024号鉴定书、赣中正司鉴[2019]毒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和平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卷2册,光盘1张;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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