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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涉嫌盗窃罪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60********,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街道**村委******。2019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商某某至长沙县**街道**安置小区**区**生鲜市场,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生鲜市场门口的一台黑色金箭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藏匿于该小区**栋的一条巷子中。当日16时许,被告人商某某欲取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赃物追回发还失主。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3477元。

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书;4. 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50145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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