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邓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4月7)。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0日10时许,在邓州市****居委会办公室,居委会书记周某某召集业委会、开发商、新老物业开会商议更换物业一事,王某甲等人在外吵闹,并与曾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唐某甲伙同王某甲、唐某乙、“小*”(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居委会办公室,对小区业主韩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韩某某、刘某某头部均被砸伤。经鉴定,韩某某、刘某某二人之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头部伤情照片、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记录、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在逃证明等书证;同案王某甲、唐某乙、证人曾某某、王某乙、周某某、 王某丙、司某某、周某某、王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红侠
冯 凯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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