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于2020年11月1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社区居委会**组**号,于2020年11月1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在邵阳市从事外卖派送工作,因父亲患病举债,便产生贩卖毒品获利的想法。自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黄某某骑送外卖的摩托车,多次从邵阳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新邵的唐某乙、邓某、戴某某等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份的一天,黄某某在新邵县**镇**市场门口,将2粒麻古和0.1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乙,黄某某获利30元。
2.几天后,黄某某在新邵县**镇**市场附近,将1粒麻古和0.1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乙。
3.2020年9月5日,黄某某在新邵县**镇**市场将4粒麻古卖给唐某乙,唐某乙通过微信支付800元给黄某某。
4.2020年9月8日,黄某某在新邵县**镇**市场附近,将4粒麻古卖给唐某乙,唐某乙通过微信支付800元给黄某某。
5.2020年9月21日,黄某某在新邵县**镇**市场附近两次分别将2粒麻古和0.1克冰毒卖给唐某乙,唐某乙两次分别通过微信支付500元给黄某某。
6.2020年9月25日,黄某某在新邵县**镇**市场附近将4粒麻古卖给唐某乙,唐某乙通过微信支付800元给黄某某。
7.2020年10月9日,黄某某在新邵县**镇**市场附近将4粒麻古和0.1克冰毒卖给唐某乙,唐某乙通过微信支付900元给黄某某。
8.2020年10月10日,黄某某在新邵县**镇**市场附近将1粒麻古卖给唐某乙,唐某乙通过微信支付200元给黄某某。
9.2020年10月12日,黄某某在新邵县**镇**市场附近将1粒麻古和0.1克冰毒卖给唐某乙,唐某乙通过微信支付300元给黄某某。
10.2020年10月15日,黄某某在新邵县**镇**市场附近将1粒麻古和0.1克冰毒卖给唐某乙,唐某乙通过微信支付300元给黄某某。
11.2020年11月5日,黄某某在新邵县**镇**市场附近将4粒麻古和0.1克冰毒卖给唐某乙,唐某乙通过微信支付900元给黄某某。
12.2020年11月9日,黄某某在新邵县**镇**市场附近将2粒麻古和0.1克冰毒卖给唐某乙,唐某乙通过微信支付500元给黄某某。
13.2020年11月10日,黄某某在新邵县**镇**市场附近将2粒麻古和0.1克冰毒卖给唐某乙,唐某乙通过微信支付500元给黄某某。
14.2020年11月12日,黄某某在新邵县**镇**市场附近将2粒麻古和0.1克冰毒卖给唐某乙,唐某乙通过微信支付500元给黄某某。
15.2020年11月14日,黄某某在新邵县**镇**市场附近将2粒麻古和0.1克冰毒卖给唐某乙,唐某乙通过微信支付500元给黄某某。
16.2020年9月13日,黄某某在新邵县**镇**酒店附近将2粒麻古和0.1克冰毒卖给邓某,邓某通过微信支付500元给黄某某。
17.2020年9月21日,黄某某在新邵县**镇**酒店附近将1粒麻古卖给邓某,邓某通过微信支付200元给黄某某。
18.2020年10月9日,黄某某在新邵县**镇**酒店附近将1粒麻古和0.1克冰毒卖给邓某,邓某通过微信支付300元给黄某某。
19.2020年10月13日,黄某某在新邵县**镇**酒店附近将1粒麻古和0.1克冰毒卖给邓某,邓某通过微信支付300元给黄某某。
20.2020年10月26日,黄某某在新邵县**镇**酒店附近将2粒麻古和0.1克冰毒卖给邓某,邓某通过微信支付500元给黄某某。
21.2020年11月6日,黄某某在新邵县**镇**酒店附近将1粒麻古和0.1冰毒卖给邓某,邓某通过微信支付300元给黄某某。
22.2020年11月2日,黄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唐某甲到新邵县**医院前面的桥附近,由唐某甲放风,黄某某将200余元毒品贩卖给戴某某。
23.2020 11月初的一天,唐某乙联系购买毒品,因黄某某有事,便联系唐某甲到其邵阳的租房,拿到1粒麻古和0.1克冰毒再送到新邵县**市场附近给唐某乙。
2020年11月17日,黄某某、唐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唐某乙、邓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唐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丽慧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唐某甲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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