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单元**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6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强制戒毒;2016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行政处罚;2018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强制戒毒。
被告人唐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街**号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9月20日因盗窃罪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8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7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新邵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8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强制戒毒。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下午13时,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从邵阳窜至在新邵县**镇**社区**城附近,由唐某乙望风,唐某甲趁**母婴店内人员不注意,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华为手机盗走。
2020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从邵阳窜至新邵县**镇**社区**街,趁**动漫城内无人之际,由唐某乙望风,唐某甲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VIVO手机和一部华为手机盗走。
2020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窜至新邵县**镇**社区,趁**轮胎店内无人之际,由唐某乙望风,唐某甲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喻某某放在店后面窗户上充电的VIVO手机盗走。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
2.证人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
6.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乙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展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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