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街道**路**号**号,住昭阳区**街道**路**号**号。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12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唐某甲将在联通公司从事电话卡推广工作中获取到联通空白电话卡以每张电话卡15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唐某乙(另案处理)用于非法实名注册,非法实名注册的电话卡被唐某乙、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用于发送赌博类违法犯罪短信链接,共计向唐某乙出售六千余张空白联通电话卡,获利十万余元。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唐某甲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姜某某(另案处理)、唐某丙(另案处理)、范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再次利用猫池、非法实名的电话卡等工具进行赌博类违法犯罪短信链接发送和非法注册京东、淘宝等APP贩卖获利。其中,唐某甲负责寻找发送短信所需的电话卡,从互联网上购买了大量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并组织张某某(另案处理)非法实名注册;王某某、郭某某负责在互联网上从罗某某等人处承接违法犯罪短信链接订单并发送(每向一个电话用户发送一条短信获得0.12元至0.18元的酬劳)。期间,唐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和唐某丙每人分到约人民币两万元的纯利润。
经对罗某某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账进行核实,在上述时间段内,罗某某通过其招商银行卡向唐某乙、唐某丙共转账26.9499万元(不包括通过支付宝和微信等平台支付的金额)用于支付发送违法犯罪短信链接的费用。
民警对王某某车辆上查获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进行电子数据勘验,在“王某某电脑内提出的涉案文件}磁盘4}分区2_软件[D]}NewCoolCard}成功任务”文件夹下,共有短信发送成功日志2161092条。民警对从姜某某查获的一台华硕电脑进行电子数据勘验,在“姜某某电脑内提出的涉案文件}磁盘4}分区1_系统[C]}NewCoolCard}成功任务”文件夹下,共有短信发送成功日志9328条。民警从罗某某处查获的黑色台式电脑硬盘内勘验提取出违法犯罪短信发送记录电子数据共8007519条。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在卷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伙同王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大量向手机用户发送违法犯罪信息链接,从中谋取大量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华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