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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等人诈骗(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35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镇**路**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19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3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村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计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01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3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村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里**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4月17日二次将本案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9日、5月1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金玺商业广场主楼15楼设立安徽千前基业商贸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起,张某某纠集钱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公司财务,纠集被告人唐某某、蔡某甲、计某某等人任团队组长,先后招募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胡某某等人任业务员,依托张某某搭建的“一八商城”网购平台,形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对陈某某等众多被害人实施诈骗。

该犯罪集团按照张某某的设计和分工,通过以下模式开展电信网络诈骗:由业务员在微信上虚构成功男士身份,并通过微信、QQ等网络通讯工具主动添加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女性为好友,继而按照固定的话术,先通过聊天与被害人建立感情从而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通过向被害人发布在“一八商城”“投资盈利”的虚假截图,引诱被害人到“一八商城”“投资”。在被害人流露出投资意向后,由团队组长从业务员处接手,并进一步对被害人进行诱导,最终促成被害人在“一八商城”平台注册、充值、购买高价烟、酒等商品(实际成本低廉),从而获得“猜金银”或“猜红包”的活动机会。期间,又通过持续性的诱导操作、设置不对等的竞猜输赢赔率、每笔交易收取10%手续费等手段,最终实现被害人的资金亏损。

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唐某某团队利用“一八商城”平台诈骗获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7万余元;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蔡某甲、计某某团队利用“一八商城”平台诈骗获利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唐某某为团队组长,涉及诈骗金额共计117万余元,个人获利11万余元;

被告人蔡某甲为团队组长,涉及诈骗金额共计45万余元,个人获利1万余元;

被告人计某某为团队组长,涉及诈骗金额共计45万余元,个人获利1万余元;

被告人胡某某为唐某某团队业务员,个人涉及诈骗金额共计20万余元,个人获利4.4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某为蔡某甲、计某某团队业务员,个人涉及诈骗金额共计14万余元,个人获利2.3万余元;

被告人彭某甲为蔡某甲、计某某团队业务员,个人涉及诈骗金额共计12万余元,个人获利4.4万余元;

被告人彭某乙为蔡某甲、计某某团队业务员,个人涉及诈骗金额共计9万余元,个人获利1.26万余元;

被告人胡某某为蔡某甲、计某某团队业务员,个人涉及诈骗金额共计8万余元,个人获利1.7万余元。

经被告人彭某甲规劝,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彭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1万元;被告人计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4.4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3万元;被告人彭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2万元;被告人彭某乙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26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话术资料、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徐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蔡某甲、计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计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蔡某甲、计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通讯工具,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蔡某甲、计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胡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蔡某甲、计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胡某某、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规劝被告人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冠彪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蔡某甲、计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3.随文移送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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