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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涉嫌强奸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小名龙双,1993年4月16日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家住云南省宾川县**镇**居委会**村***号。唐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延长期限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决定,于6月20日被宾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05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在微信上与鹤庆县黄坪镇人许某某互相添加为好友,随后双方以“1000元过夜、600元发生一次性关系”谈妥价格后约在宾川县**镇宾川县**镇“半岛酒店”508房间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唐某某随后到半岛酒店508房间,见被害人许某某一个人在房间,后被害人许某某多次向唐某某索要嫖资,被告人唐某某随即以“价格过高、钱没带够”为借口实则拖延支付嫖资时间。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用言语轻薄被害人许某某,用手抚摸对方大腿并强行将被害人许某某内裤脱至脚跟处欲与对方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许某某在未收到嫖资的情况下不愿意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随即被害人许某某就反抗用手打被告人唐某某并警告对方如果不住手就要报警。被告人唐某某在被被害人许某某打之后恼羞成怒用手扇对方耳光并用房间内的烟灰缸砸被害人许某某的头部致其轻微伤,随后并将被害人许某某的一部VIVO直板手机拿走。被告人唐某某在2019年6月5日早上9左右,主动到金牛镇半岛酒店前台归还被害人许某某手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许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唐某某所受伤未达轻微伤;许某某被抢走手机价值1999元。2019年7月3日,唐某某母亲柳某某代唐某某赔付被害人许某某损失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许桂琼许某某写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监控视频,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王苏会

                           检察员:    

杨再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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