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10时许,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北苑大队工作人员吴某某、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根据《金华市养犬管理规定》在义乌市北苑街道***附近对流浪狗整治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不听劝阻,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执法人员朱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朱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执法证、工作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王君英
(院印)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3*****。
2、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