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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住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C*****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二桥北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随后,民警通知医护人员对唐某某进行了血液抽样。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41.267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琴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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