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唐某唐某某,男,1975年10月3日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43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安沙镇谭坊新村洞冲组109号长沙县**镇**坊**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唐某某在长沙县安沙镇长沙县**镇毛塘铺社区“柴火鱼庄”吃晚饭时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唐某某驾驶湘A6364G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县安沙镇长沙县**镇10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国道1603KM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并带至长沙县安沙卫生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唐某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mg/100ml。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唐某唐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3.证人马炬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可以判处缓刑,并处三千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辉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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