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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检刑诉刑不诉〔2020〕192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刑诉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号。其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23日、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2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21日补查重报)。

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2年起,尹某某以月息2分至5分不等,放贷给翟某、张某某、杜某某等多人。尹某某为获取放贷资金来源,通过本人和其大哥尹某甲从和县农商行进行贷款。自2013年10月至2018年10月,尹某某本人先后两次在和县农商行申请房产抵押最高额三年循环贷款,放款8次,授托支付对象均为张某甲,其中5次,张某甲均将贷款转回至尹某某账户,累计贷款金额551万元。尹某某大哥尹某甲自2014年6月,先后两次在和县农商行申请房产抵押最高额三年循环贷款,累计循环贷款10次,其中8次,授托对象为尹某某,授托支付给尹某某的累计贷款金额为419万元。

尹某某在银行审批通过贷款发放后,未按照银行法律法规使用贷款资金,没有将贷款资金用于贷款合同中规定的用途(在其舅爷张某甲处购买四特酒),而是虚构资金用途,以盈利为目的,将银行贷款资金转贷给张某某、汪某某、彭某某获取利息。

尹某某共高利转贷三次:

1.2014年6月初,张某某以工地缺乏资金周转向尹某某提出借款50万元。因张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向尹某某借款50万元的本金未还,尹某某让张某某找公务员担保,就可借款。2014年6月12日,尹某某大哥尹某甲以虚构向尹某某订购禽蛋为由,向和县农商银行贷款80万元。2014年6月20日,和县农商行作出批复,同意该最高额为年息10.20%的80万元的贷款。2014年6月26日左右,张某某找到夏某做担保,尹某某同意借款50万元给张某某,2014年6月27日,尹某甲向农商行功桥支行提款60万,并授托支付给尹某某农商行尾号9924账户,同日,尹某某通过农商行尾号9924账户,将该60万元中的45万元以月息5分借给张某某,转账至张某某农商行尾号1769账户。该60万元信贷资金,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10日,尹某甲向银行支付利息60万元*10.20%=62100元,张某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单以银行转账方式,通过尹某某朋友常某某共向尹某某支付利息10万元。尹某某利用该60万元贷款资金转贷盈利100000元-62100元=37900元。

2.2017年10月26日,尹某某以虚构向张某甲订购白酒为由,以其房产为抵押,向和县农商行西埠支行申请贷款77万元,年利率为6.6338%(三年有浮动),当日授托支付给张某甲。2017年10月27日,张某甲将该77万元再次转给尹某某(农商行卡号:62295381076********),2017年10月30日,尹某某将该笔贷款77万元、及自有资金68.5万元,共145.5万元通过汪某某儿子汪某某汪某某(农商行卡号:10060465858010000000016)转账给汪某某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并获取分红15万元。按照百分比计算,该77万元,尹某某约获取分红(77万元÷145.5万元*15万元=79381.44元)。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尹某某付银行利息32861.63元,转贷盈利79381.44元-32861.63元=46519.81元。

3.2018年10月11日,尹某某以虚构向张某甲订购白酒为由,向和县农商银行西埠支行贷款77万元,授托支付给张某甲,年利率为6.63%(三年有浮动),后经银行卡内转账,尹某某于同年10月15日将该笔贷款中的50万元,以月息3分的利息借款给刘禹锡实验学校彭某某用于学校资金周转7个月。该50万元,尹某某七个月获利10.5万元,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尹某某支付银行十二个月利息42907.42元,按照百分比计算,支付七个月银行利息为7÷12*42907.42元=25029.33元,转贷盈利10.5万元-25029.33元=79970.67元。

另查明尹某某通过农商行、农行自2015年起共向他人汇入酒款562610元,其中尹某某向樟树市*****酒业汇入酒款共542300元。

尹某某多次利用贷款资金,从张某某、汪某某、彭某某处共获取盈利279381.44元,除支付同期银行贷款资金利息外,尹某某纯盈利164390.4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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