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明知杜某某(已判处刑罚)、郭某某(已判处刑罚)要实施盗窃,仍于2019年5月10日驾车载杜某某、郭某某二人从开封来到鹤壁市淇滨区,由郭某某在楼下望风,杜某某以开锁的方法进入淇滨区清华园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徐某某家中盗窃,得手后由周某驾车返回开封。后三人于2019年5月13日20时许,再次来到鹤壁以同样的方式在淇滨区黎阳明珠小区**号楼**单元**楼**户于某某家中、**号楼**单元**楼**户赵某家中、**号楼**单元**楼**户杨某某家中盗窃,得手后由周某驾车返回开封。被告人杜某某、郭某某在上述盗窃中共窃得3500余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 蕾
李书涛
(院印)
附: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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