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新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99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驾驶铁壳船将非法捕捞工具“地笼网”置放于资江流域新邵县**镇**社区附近河道内,捕捞水产品。次日5时50分,周某甲在收地笼时,被新邵县农村农业局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地笼内有捕捞获物0.5公斤,主要品种为翘嘴、黄颡鱼、鲫鱼及一些小杂鱼。
2020年7月19日新邵县农村农业局将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移送新邵县公安局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检查笔录、扣押通知书、船只与地笼网照片、销毁物品处理记录;
2.书证:农业局办公厅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通告、新邵县人民政府通告、通告粘贴照片、购物记录、截屏照片、案件移送函、证明材料、户籍资料、判决书;
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与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展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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