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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诈骗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102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周某丙,男,195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51********,汉族,文盲,无业,籍贯河南省固始县,现租住于新乡市卫滨区***小区。因犯诈骗罪、盗窃罪,分别于1975年1月和1983年9月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17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化名周某乙)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区租住期间,以合伙收购新乡市103厂废金属为由,骗取被害人房东姚某某共计5300元。

2、2020年3月10日至3月13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谎称是新乡市103厂后勤科长,以介绍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承包新乡市103厂废金属收购为由,骗取二人共计5840元。

3、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在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新乡市道清新街的***店中,谎称是新乡市103厂的返聘科长,以帮李某某夫妇找工作为由,骗取李某某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照片、户籍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姚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霞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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