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8〕10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路**号**号;2017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6日被逮捕;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3月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到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栋梁华程酒店一楼前台,趁被害人周某乙休息不在前台,从前台的抽屉中盗走酒店营业款2800元。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退还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被盗人民币2800元及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领条等;3.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频监控资料。
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佑良
2018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白云精神病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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