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南昌**运输公司司机,住南昌市东湖区**巷**号**室。因嫖娼,于2013年7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东湖区**巷**号**室的家中,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雷某某;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欲通过快递方式将25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邮寄至广东省英德市的罗某某,因菜鸟驿站工作人员发现该包裹系严禁的收寄物品,遂拒绝邮寄,并通知周某某将包裹取回;
2019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东湖区**巷**号**室的家中,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
2019年10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东湖区**巷**号**室的家中,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
2019年10月3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东湖区下水巷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经尿样检测,周某某甲基苯丙胺类检测呈阳性。
周某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快递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四次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第二次贩卖毒品行为属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 宁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4区2号;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