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某某、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79********,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泉州市**区**公司勤务员,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江西省石城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刘某甲的舅舅陈某甲和舅妈刘某乙找到被告人周某某,询问周某某在浙江省绍兴市是否有关系可以帮助刘某甲免于刑事处罚。周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帮助刘某甲免于刑事处罚且未为刘某甲寻找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仍然以需要请客送礼为由,先后多次共骗取刘某甲的母亲陈某乙108000元,赃款用于购车、唱歌、吃饭等开销。案发后,周某某将诈骗所得全部退还给陈某乙且于2020年10月10日主动至石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等;2.电子证据:微信转账截图;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陈述;4.证人证言:陈某甲等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晓斌
检察官助理:温冬霖
2020年11月9日
附:1.周某某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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