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041982********,汉族,大专,无业,住桂林市象山区**路**巷**号**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行至桂林市秀峰区中心广场体育馆旁时,发现失主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本铃牌电动车(车架号:LGTDW3BAXKH053062车牌号:桂C****S)车钥匙插在电门锁上,被告人周某某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盗走,并藏匿至其住处附近桂林市象山区**路**巷大家庭蛋糕店门口后离开。
当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路**巷**号**栋**单元**下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涉案白色本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3元,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雷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赃物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薛宇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